2022/5/18
伪造欠条去法院打官司,胜诉后通过申请执行,骗得114万元巨款。昨日从(武汉)市中级法院获悉,青山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这是武汉市法院判决的首例恶意诉讼案件。
搭伙接工程26万打水漂
1996年,时任一冶厦门公司经理的韦某获悉厦门兴华大厦正在筹建,遂找到筹建方商谈承接大厦主体工程。对方提出,需交纳工程设计图纸押金4万元及保证金60万元。韦某找到生意伙伴刘某,约定共同承接工程,保证金双方各出资30万元。
同年5月,一冶厦门公司先帮刘某垫资,将64万元支付给兴华大厦筹建处。此后,刘某分3次将26万元支付给一冶厦门公司。
因该工程长期不能开工,韦某代表公司与兴华大厦筹建处签订协议,约定筹建处须于1997年1月20日前,返还64万元并补偿40万元,否则一冶厦门公司有权凭该协议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协议到期后,兴华大厦筹建处未如约付款。多次催要未果,1997年1月29日,一冶厦门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开庭审理。当年8月13日,一冶厦门公司以“自行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撤案。
其后,一冶厦门公司委托刘某通过私人关系讨款,但该款项至今未追回。
假欠条骗得114万元
2005年8月,刘某利用变造的10万元欠条,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一冶厦门分公司(原一冶厦门公司)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刘某要求。2006年8月,思明区法院将一冶厦门分公司账上39万元扣划至刘某银行卡上。刘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
尝到甜头后,2006年12月,刘某故伎重演,用伪造的52万元欠条,再次向思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冶厦门分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胜诉后,思明区法院于2008年1月、7月,分两次将一冶厦门分公司账上127.8万元扣划,其中52.8万元在思明区法院账户,其余75万元划至刘某银行卡上。刘某将该款项还债和挥霍。
一冶公司随后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万元并发还。
“玩”法律获刑12年
青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使用伪造、变造的民事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单位财物,实际骗得1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将诈骗财物大部分挥霍致使96万元无法返还的特别严重情节,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96万元。
据了解,该案类型新颖,是我市首例诉讼欺诈类案件。刘某利用事前伪造、变造的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后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获得单位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同时由于该行为采用诉讼这种特殊手段来欺诈,妨害国家司法活动,侵害双重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可认定为诈骗罪。该案判决对法院今后审判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另讯: 近年来,当事人滥用诉权,利用审判权达到非法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昨日,市中级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恶意诉讼的4种主要类型。
原、被告相互串通型
原、被告相互串通,“手牵手”到法院,要求法院迅速调解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而判决。这类案件形式上多为原告转移财产或权利给被告,实质上损害了案外人或国家、集体的利益。
原、被告之间一般具有关联性,能配合默契地完成诉讼。如双方为亲朋好友,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往来多、关系较好的公司,或公司与其员工等。为避免诉讼中露出破绽,当事人多全权委托代理人应诉。
单方欺诈型
当事人一方故意伪造、变造证据,利用失效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如武汉某大厦与购买方返还投资款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提供出资时的审计报告。被告情绪激动,一再陈述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法官认真核查审计报告中所附汇款凭证,发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进账凭证均是将几万元的凭证在复印时变造改成几百万,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非法利用程序型
一方当事人为达到诉讼利益以外的目的,在明显没有合法理由情况下,利用诉讼中的某一个程序或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如某企业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原告以被告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获取了自己的客户名单为由,要求法院对被告客户名单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以便其在诉讼中也可获知对方的客户名单。承办法官审查证据后,发现原告证据不足,经释明,原告撤诉。
有的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扩大自身知名度。如刘某、司某、黄某和余某等4人,购买某商品后,称该商品有质量问题而起诉要求赔偿。4人的目的是想通过诉讼炒作自己,而非追求案件本身的胜诉。
恶意代理获利型
有些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其他公民为获得代理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而进行恶意诉讼。
有的律师搞风险代理,为追求高额代理费,不惜帮当事人做假案,或提供虚假证据迷惑法官。有的诉讼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当事人签名,超越代理权限处分当事人诉讼权利,损害“委托方”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