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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刘辉(化名)故意伤害(致死)案二审

2022/5/18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刘辉近亲属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虽然认定了被害人一方在本案具有过错,但对于被害人一方的过错远较上诉人严重这一情节未能加以认真辨析,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上诉人刘辉与被害人吴峰均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这一点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然而,原审对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未能进行认真辨析,因而在这一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的过错要明显大于被告人刘辉,据此刘辉的行为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仍然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理由是:

()被害人吴峰搭乘宋健的车辆时,无端借故指责刘辉并引发双方言语冲突,显然是因与刘明有矛盾而故意挑起事端,是本案发生的诱因。

本案证据表明,案发当天刘辉等人在帮助别人推陷入路边的三轮车时,有人拍了停在旁边的桑塔纳轿车一下,坐在车中的吴峰便下车质问是否是刘辉拍车;当“市里”称是他拍车时,吴峰便说没有事,刘辉拍的就不行。因此,刘辉与吴峰发生言语争执。

另经本案证据表明,吴峰其当时实际仅仅是搭乘宋健的车辆回家,其曾经因竞选问题与刘辉的父亲刘明产生矛盾。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吴峰当时下车专门指向刘辉的行为显然是借故挑起事端,其行为引发的争执与本案的发生虽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明显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因而被害人过错在先。

()刘辉在与吴峰争吵结束后本应息事宁人,其持刀拦截吴运确有明显过错,但事实表明其当时并不具有伤害吴运的真实意图。

刘辉与吴峰争吵过后事情本已经结束,被告人刘辉明显因年轻任性而不依不饶,持刀拦截了被害人吴峰的儿子吴运,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然而,刘辉当时虽然持刀,却并没有真正实施伤害吴运的行为,在吴运离开后也没有追赶或者前往被害人吴峰的住处。

辩护人认为,以上情况表明刘辉当时并不具有伤害吴运的真实意图,而是如其本人所述,只是为了宣泄一下对吴峰的怨气。设若其实际存在伤害吴运的意图,在拦截吴运时明显有机会,至少要比吴峰父子持刀赶来之后要便利的多。因此,刘辉此举虽有不当,但与本案的发生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吴运在被拉开后也没有善罢甘休,而是电话通知其父亲并一同持刀前来刘辉住处,扩大了事态且斗殴的意图较为明确。

吴运在被拉开后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此事本案也不会发生。而其选择的是打电话给其父亲,吴峰则立即持两把刀从家中出来,并分发给吴运一把刀,其父子二人各持一把砍刀奔跑到上诉人家门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也表明,案发地点仅距离刘辉的住处三十米左右。以上事实情节表明,吴峰及吴运扩大事态进行斗殴的意图十分明确。

() 双方形成对峙局面并不必然发生斗殴,刘辉面对持刀前来的吴峰父子并没有首先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先持刀砍人是引发惨案的直接原因。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辉虽然持刀迎上被害人父子,但并没有首先实施伤害行为,而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动刀砍人,刘辉继而持刀反击。表明刘辉伤害对方的积极性相对弱于被害人一方。

辩护人认为,尽管双方持刀对峙,但如果均都能够有所克制仍然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北方地区有着逞强好胜的民风,农村村民之间因纠纷经常出现个人甚至家族之间持械相互恐吓、相互不甘示弱的情况,但只要有人出面劝解便可以化解僵局,防止斗殴事件的发生;但如若有人率先动手,则会导致局面难以控制。因而,首先实施伤害行为者对于事态的失控显然负有较重的责任。据此表明,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发生的过错明显较被告人刘辉严重。

()刘辉在打斗中曾经转身逃走,其回头与被害人再次打斗显然具有保护其父亲的意图,能够表明刘辉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上诉人在打斗开始之时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损伤,并曾经转身逃走,只是因被害人及吴运将上诉人父亲砍倒并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上诉人才迫不得已回头与被害人再次打斗,并导致双方均遭受身体损伤。此时,上诉人对于事态的发展根本无法控制,且说明其后续行为具有阻止被害人伤害其父亲的意图。鉴于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防卫属性是一个在司法界及理论界均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辩护人不愿在本案中援引未成定论的观点。但认为这一情节能够进一步说明刘辉在与被害人相互斗殴中的被动性;说明刘辉再次赶回与被害人砍斗时则明显不再是出于争强好胜,而是具有保护其父亲的目的,与此前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适当的区别。

根据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较上诉人严重,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然而,原审判决对于这一情节未能完全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辨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必然不利于本案的正确量刑。

二、被害人身体损伤本不致命,救治不当及延误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而上诉人刘辉的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原审判决将此重要情节遗漏。

()被害人的伤情本无生命之虞,主、客观原因导致其伤情延误救治,是造成其失血过多而死亡的直接原因。

经法医鉴定表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损伤部位是被害人的手臂及手腕等非要害部位,本来不会有性命之虞,而本案因主客观原因被害人至少在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未能得到妥当的救治。1、被害人受伤后其家人及在场人员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未能妥善控制被害人的伤口出血;2、被害人家人未能及时联系到救护车延误了救助时间;3、被害人家人错误选择使用机动三轮车运送被害人,显然进一步耽搁了被害人伤情的救治。4、根据杜集区医院病历表明,被害人是在受伤后一个小时才被送到该医院,但其当时尚未丧失生命体征。然而,由于杜集区医院不具有抢救治疗条件,被害人又进行转院,再次延误了抢救与治疗,最终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造成其伤情救治被延误,是造成其失血过多的直接原因。

()上诉人及被害人家人均没有预料到被害人的损伤能够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因而被害人长时间失血导致死亡明显是极具偶然性的意外后果。

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在被害人受伤后选择使用机动三轮车运送其救治,且到达杜集区医院时已经距被害人受伤长达一个小时,充分表明了他们对被害人可能会因伤死亡缺乏预料。否则,显然不会放弃对救护车的呼叫,更不可能选择使用机动三轮车这种极度延误时间的交通工具救助被害人---本市各家大、中型医院均有救护车,显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害人家庭成员在一直陪同的情况下尚不能预见被害人的损伤可能会产生失血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上诉人刘辉显然更不可能预料到被害人的损伤后产生失血死亡的后果。

()刘辉给被害人造成的损伤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且不是直接、主要的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在量刑时对刘辉从轻处罚。

辩护人不否认上诉人刘辉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刘辉应当对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但如果没有延误伤情救治因素的介入,本案显然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以上情形表明上诉人刘辉的伤害行为仅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且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受伤后因主、客观因素导致对其伤情救治的延误,是其受伤后死亡的主要原因,且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刘辉虽然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酌情予以从轻。

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却未对这一情节进行分析与表述,明显对本案重要事实存在遗漏。

三、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判处上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过错较上诉人更为严重,且被害人的死亡系因受伤后救治措施不当及延误而造成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显然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然而,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未能体现出从轻,显然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畸重量刑。

四、刘辉的近亲属为了减轻刘辉的罪责,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经筹集了相应资金,希望人民法院据此结合本案情节对刘辉从轻处罚,充分实现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原审期间,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悬殊过大而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最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结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刘辉的近亲属表示愿意尽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数额为上诉人代付被害人赔偿款,并已经积极筹集了部分赔偿资金;同时表示希望他们代付赔偿款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将此作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减轻对刘辉的刑罚。

由于被告人家庭成员代为赔偿不仅为法律所允许,且能够对被害人家庭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从而减缓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敌对情绪,如果能够落实这一问题不仅依法可以对刘辉从轻处罚,且能够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的良好社会效果。故此,辩护人愿意积极配合促成上诉人的近亲属主动代付赔偿款,并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在刘辉所具备的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家庭成员愿意代付赔偿款的情况对刘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二审出现的新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辉从轻处罚。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00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