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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处罚——张春侠(化名)受贿罪一审

2022/5/18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春侠于2010年9月起担任某市矿业集团公司袁店二矿物资管理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照顾冯某让其向该矿供货,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与2011年3月4日收受冯某现金1万元和2万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同年4月14日,张春侠将三万元账款退缴到某市检察院。

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张春侠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积极性不强,在受贿后并没有采取违法手段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张春侠自首情节突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张春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事后全部退缴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张春侠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春侠(化名)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春侠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宽惩处。

张春侠两次收受马凌风三万元现金属实,但其犯罪行为在主、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情节较轻:

1、被告人张春侠犯罪的积极性不强,属于被动收受。在马凌风两次给予被告人张春侠贿赂款时,张春侠均有明确的推辞,虽然最终其未能禁受诱惑而收受贿赂,但体现其犯罪的积极性不强,并非肆无忌惮。此情节,被告人张春侠的供述与行贿人马凌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

2、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春侠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在其收受贿赂后,没有采用违法、违纪的手段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最终其收受的贿赂已经被追缴,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

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张春侠的自首情节十分突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证据表明,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仅仅是根据马凌风的笔记本记录发现张春侠可能具有受贿犯罪行为的线索;但讯问马凌风时,其否认张春侠最终收取了第二笔数额为两万元的贿赂款。因此,司法机关此时并不能确定张春侠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而被告人张春侠则是在此种情形下,在检察机关尚未对其立案侦查时,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

这一经过表明,张春侠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且十分典型。

另根据该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由于被告人自首情节典型且彻底,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可以在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考虑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张春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充分体现其确实已经悔改,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1、张春侠在以前更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案系初犯。本案系因侥幸心理而产生一时贪念而误入歧途,属于偶然犯罪,依法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2、在案发后,张春侠还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纳了其收取的贿赂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张春侠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彻底,悔罪态度诚恳,本案也是以认罪程序审理,其认罪、悔罪态度也应当在决定其刑事责任时被充分考虑。

4、被告人张春侠所在单位领导提供的书面证言表明,张春侠在案发前能够做到廉洁奉公,有较好的表现。张春侠提供的种类荣誉证书也表明,张春侠在案发前多次被评选为先进,获得过各种奖励,进一步说明其平时表现较好,其人身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不大,且其在本案中具有典型的投案自首情节,又具有极佳的认罪态度,体现出其已经悔改,而认定其有罪而作出否定性评价,已经起到了惩处与警示的作用,判处刑罚对其不再具有意义。故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充分体现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庭上采纳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