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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有期徒刑改判缓刑——吴天(化名)故意伤害案二审

2022/5/18

案件简介

20129810时许,被告人李盛、张聪、吴天、江龙在某市第九中学门口与被害人因口角之争继而发生激烈争吵打斗。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心脏抑制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病理检验报告书及被害人的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害人自身无疾病,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吴天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吴天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仅实施了轻微暴力,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难以预 见、甚至无法预见,故主观恶性较小,处罚时应大幅从宽。

    二、被告人系从犯,且犯罪时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两项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主动认罪、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参照同案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天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天(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仅实施了轻微暴力,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难以预见、甚至是无法预见,故此主观恶性较小,处罚时应大幅从宽。

1、各被告人并不希望发生严重后果。

根据本案证据表明,各被告人虽然协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从各被告暴力强度便可以判断,他们当时并非积极追求发生严重的后果。

2、各被告人难以预见、甚至无法预见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

被害人仅仅遭受了轻微暴力便不幸死亡,这种情况下从生活常识方面难以预见。从被告人的社会阅历、经验等方面分析,他们事实上事前显然难以预料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甚至是无法预见,进一步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3、本案应当因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明显较小而对其大幅从宽惩处。

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司法实践及学界甚至有着以过失犯罪论处的意见。辩护人在此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罪名并无异议,但需要强调,主观恶性是其可罚性的重要因素,因主观恶性小,则应当从宽惩处;而各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则应当大幅从宽。

    二、吴天系从犯,且犯罪时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两项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吴天在共同犯罪中是典型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天的供述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指认,吴天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在被害人倒地时想起来时,吴天上前按住了被害人肩膀一下,其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产生了帮助。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吴天的行为构成犯罪。

然而,由于吴天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本案中应当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吴天在犯罪时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应当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天系1996914出生,在201298案发时尚未满十六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强调,尽管同属于未成年人,吴天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故此对其从宽惩处的幅度应当大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利于罪责刑相当。

三、被告人吴天已经主动认罪、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参照同案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吴天在二审期间主动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已经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首先,被告人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在接受人民法院讯问时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且自己书写了悔罪书提交法庭,已经对自己的过错有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明显,

其次,被告人监护人在二审期间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

2、一审判决判处同案被告江龙(化名)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完全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参照。

一审期间,同案被告人江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一审判处江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辩护人认为这一判决完全符合法律本意及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值得肯定,希望二审法院参照这一判决结果处置吴天等人。

3、考虑吴天的年龄要小于江龙,犯罪时尚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辩护人建议对其作出较江龙更轻的处罚。

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审出现的新的情况,对被告人吴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