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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案——王强涉嫌滥用职权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22/5/18

国家公诉人: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强(化名)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调阅了《起诉意见书》,向犯罪嫌疑人王强询问了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经过有了初步了解。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强对于已经受理的刑事案件被转为治安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有过错,但其过错形态与内容应当具体分析,不可概括推定。   

 无论是派出所所长还是办案警官,均应当恪尽职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案发生了将已经受理的刑事案件最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错误,辩护人不否认作为派出所所长的王强具有过错。然而,辩护人认为当事人的过错形态及内容应当根据证据认定,并逐一考察、仔细甄别,而不能一概推定。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节点有如下看法:   

(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强能够充分预知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   

 被害人的伤情在本案案发后被鉴定为重伤,但根据本案情况,无论是王强还是办案警官,当时均不能必然预知被害人的伤情一定构成重伤,而不是轻伤。因为:(1)被害人的伤情本身并不是直观可以判断为重伤的情况;将其损伤与《重伤鉴定标准》对照,普通法律工作者并不能直观判断出其损伤必然构成重伤。(2)尽管起诉意见书认为岳某当天告知王强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且岳某、王强分别电话要求矿工医院医生全力抢救被害人。但这一情节仅仅依照言辞证据未必能够查证属实;若言辞证据本身便不一致,则不能认定。(3)即使是伤情危急时具有生命危险的损伤,在治愈后并非必然都能构成重伤,可能仅仅是普通的轻伤结果,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4)王强没有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对被害人的确切伤情并无直接的了解,不能推定其对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有充分、准确的预测。   

(二)王强并未参与案件的具体调解,且本案不能认定调解违背被害人意愿。   

 王强并未直接参与案件的调解。因此,办案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引诱、胁迫被害人违背其真实意图;调解协议为何将已经知道身份的人员表述为不明身份人员;被害人本人当时是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姓名、日期是否补签等情况,王强均未必知情。   

 事实上,被害人声称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是不客观的:(1)被害人在调解后收取了相关赔偿费用;(2)被害人在调解后、本案案发前,并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主动提出控告、申诉;(3)被害人本人在收到赔偿款后,仍然愿意在调解书上补签本人姓名,恰恰是调解不违背其意愿的表现。本案的客观经过不能认定调解违背被害人意愿,不应轻信案件被害人方的一面之辞。   

 (三)对不法分子的行政拘留,可以理解为有关人员掩盖案件性质,但也能够理解为他们尚未完全丧失打击不法行为的工作底线。   

 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故意伤害案件,最终被派出所对不法分子执行治安拘留而结案的情节,起诉意见书理解为涉案人员为掩盖案件的性质而实施的行为。辩护人虽不否认这一推定的逻辑性,但认为这一判断并非根据本案事实可以得出的唯一结论,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办案机关人员对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工作底线仍有一丝保留,而没有选择完全放纵其行为不处罚。并且,辩护人认为后者可能性丝毫不低于前者,根据本案证据,在两种可能并存的情况下,不能无缘由地选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   

 二、王强的过错不能断言为故意枉法,本案也不能证实其具有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形,因而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要件。   

 徇私枉法罪是指行为人因徇私而枉法,不仅在客观上具有放纵犯罪行为,且主观上出于徇私情、私利的动机,而对于枉法处置案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也就是直接故意。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王强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   

 (一)在被害人伤情无法预测的情况下,王强的过错并不足以确认为故意枉法,也可能是出于消极放任。   

 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轻伤害案依法可以调解结案,因而即使违反程序操作调解这种案件也不宜认定为故意枉法,更不能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的伤情被鉴定确认为重伤,或者显而易见地构成重伤时,由于重伤害刑事案件不允许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办案人员再以调解方式结案则能够可以认定为故意枉法。这是比较明确的两种情况。然而,如果办案人员对于被害人伤情是否构成重伤并不能提前预知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导致重伤害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能够认定办案人员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在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枉法处置案件的直接故意,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犯罪被放纵的后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的状态,属于一种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心理态度,不能满足徇私枉法罪要求的故意枉法的罪过形态。   

 前已述及,由于王强对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直接的了解,因而并不能准确预知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其主观上对于放纵犯罪出于放任过错形态的可能性大于积极追求放纵犯罪后果的可能,因而其过错形态应当属于放任结果发生的玩忽职守,而不能断言其过错为故意枉法。   

 (二)从王强与其他人员的交往来看,其过错不足以认定为徇私,不排除其系对案件处置持纵容、放任或者两者兼有的可能。   

  徇私,包括徇私情、徇私利,虽然徇私是主观动机,但唯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体现出其私情、私利的存在,才可能予以认定其主观意图。   

 并且,不能因行为人具有故意枉法的行为,便必然推定其必然徇私,因为这是《刑法》要求构成本罪并存的两个要件,在认定犯罪时不能偏废。事实上,枉法却未徇私徇私尚未枉法的渎职现象在司法实践均客观存在。本案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徇私的情形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审查,以确定其罪与非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能直接证实王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具有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况,且因王强拒收了其同案人员邱某某所给予的贿赂,反倒是可以作为其没有徇私动机的有利依据。   

 (三)由于参与案件的情况不同,本案也不能认定王强与案件承办人的主观过错相一致。   

 本案当事人虽然对于同一后果均有过错,但行为人的过错形态及内容未必一致。   

 王强除拒绝接受邱某某财物之外,对于办案人员是否接受他人的财物也并不了解。因而其对于本案的错误处理,可能是对案件处置结果不计后果的放任态度,也可能是对办案人员行为为纵容,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但不能认定其徇私,也不能认定其与邱某或者办案人员系共同过错,这一点与办案人员与邱某之间的意思联系不能类比,不能因其他人员的过错而导致其成为共犯。   

 并且,王强所在的派出所辖区每年的刑事案件发案多达六百余起,作为所长的王强,事务繁忙程度可想而知。因而,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难以事必亲为,这在客观上决定其出现工作难免出现疏漏及偏差。繁忙虽然不能作为其工作出现偏差的正当理由,但可能表明其过错不宜一概推定为故意为之。   

 事实上,王强并没有直接参与本案所涉及的故意伤害案件的具体办理,对于办案人员经由被害人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蒋道龙在2010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抓获后没有被执行行政拘留而离去的原因,均未必知情。即使其知情,也难以确认其与办案人员系提前共谋,而不是出于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态度。   

 当然,辩护人不否认王强具有过错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过错并不能认定为对枉法结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且其过错形态与案件经办人的过错形态未必一致;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可能仅仅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三、王强的行为依法不足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本案只能认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且尚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作为派出所的一所之长,对案件的错误处置负有过错的情况下,难免被人怀疑直接参与;在案件东窗事发后,涉案人员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下,也难免被怀疑为幕后的指使者。辩护人在此无意断言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但需要强调本案能够认定的法律事实。   

 由于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刑事诉讼法》为保障追究犯罪的程序正义,提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而不能以推测来定罪。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断言王强系故意枉法,且不能证明王强具有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形,本案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当然,从王强的行为可以确定其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况,至少足以确认其存在明显的玩忽职守态度,因而检察机关以其涉嫌渎职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其行为尚不足以来徇私枉法罪,对照我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符合其他渎职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此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将本案退回侦查部门对其行为作进一步的补充侦查,确保不枉不纵,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功效,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鉴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了解的案件情况有限,虽力求客观表述案件情况供国家公诉人兼听则明,也难免会因与检察机关的信息不对称而提出偏颇观点,不当之处望检察机关领导海涵并予以批评斧正。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国家公诉人参考。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