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徐超(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四起所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为15364元明显依据不足,该起指控能够盗窃认定的数额只应为3421元。
起诉书指控本案第四起的盗窃数额为15364元,具体包括如下财物:索尼相机2133、铂金项链10010元、银手镯200、诺基亚手机3021元。然而,起诉书列举前述失窃财物及价值的依据仅仅是2010年破案后被害人及其单位同事的陈述,并无失窃物品的票据或者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然而,本案如下证据与事实表明被害人2010年报称的失窃数额不客观:
(一)被害人报案时明确提出其仅仅被盗三千余元的物品。
1、被害人在2008年发现失窃当天的报案记录载明:其仅仅丢失了手机、银手镯,价值为三千余元。
2、公案机关当天向被害人核实了案件情况,被害人再次确认了这一数额。
3、被害人在此后也没有向司法机关补充说明其发现有其他物品失窃。
(二)本案被告人对于李春盗窃的物品供述比较一致,均为人民币二百元左右和一部手机,且手机不是新的。
被告人徐超、张伟、佩军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地表明,李春在进入院墙出来时盗取了一部旧手机、两百多元现金以及发票、饭票等物品。李春当庭承认了此起盗窃行为,供述的数额与另外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由于李春之外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别隔离侦查期间作出,甚至律师尚未介入,这种相互印证的供述完全可以排除串供的可能,因而足以认定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三)本案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三千元。
被害人在案发数年以后主张的失窃数额远远高于案发当时的报案材料,而其单位同事对于丢失物品数量的了解显然只是来源于被害人陈述,系传来证据,本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且并非案发当时所形成,因而不足为据。相反,由于被害人在案发当时的报案材料内容恰恰与被告人的供述极为接近,且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了串供的可能,因而应当将后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仅仅依据李春可能隐匿其他赃物的推测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想像与推测只是作为侦查机关的破案技巧,却不应作为审判机关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建立在被害人在2010年陈述基础上的指控数额因明显缺乏依据而不应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被害人在案发当时的报案材料,其失窃财产只能认定为诺基亚手机3021元、银手镯200元,再加上被害人未提及但被告人所承认盗窃的200余元,被害人的失窃数额充其量只能认定为3421元。
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徐超未参与共谋与实施,仅仅是知道李春实施盗窃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1、李春的这次盗窃行为的犯意是独立产生,本案证据表明没有其他被告人提前与其共谋。
该起盗窃的时间早于其他犯罪指控所发生的时间,此前没有证据证明徐超与李春等人有过共同犯罪的经历。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地表明,各被告人提前并无共谋,更不存在有人对李春进行教唆。只是在李春持工具翻入院墙时,其他被告人才知道李春实施盗窃,因而其犯意是独立产生。
2、徐超未参与实施犯罪,也未对李春的犯罪行为起到任何帮助。
虽然李春手持工具翻进院墙时其他被告人必然知道其实施盗窃,但李春下车之后只是让其他被告人等他,并未要求其他人提供帮助或者其他安排。徐超等人在李春实施该起盗窃时只是在围墙外一定的距离等候,没有任何积极的作为,因而未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而徐超等人围墙外等候时对于李春进入围墙后的情况并不能了解,且双方实际距离较远,显然不能起到起诉书所指控的“望风”作用。在李春盗窃得手后,张伟驾驶车辆帮助李春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盗窃行为的帮助本辩护人不发表意见,但徐超客观上未对李春的盗窃行为起到任何帮助作用的事实足以认定。
3、徐超在未参与共谋、实施,且未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不应当构成盗窃。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刑法理论通说根据参与犯罪的不同形式将共同犯罪划分为“正犯”与“共犯”两种形态。概言之,“正犯”便是是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共犯则是指对正犯实施犯罪起间接作用的人,包括对正犯产生犯罪意图起作用的教唆犯、共谋犯,以及为正犯的犯罪行为提供其他帮助的帮助犯。但无论在共同犯罪担任如何角色,其行为均要对共同犯罪起到作用。而本案中,被告人徐超在这一起盗窃案件中,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李春的行为并未起到任何作用,虽然其明知李春盗窃而在一边等候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应有的善良道德要求应作否定评价,但依法不符合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三、本案只能认定徐超参与共同盗窃三起,价值19038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主犯。
1、徐超仅应对三起共同盗窃承担责任,累计价值为19038元。
由于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徐超在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盗窃中构成犯罪,本案只能认定其参与三起盗窃共同犯罪。按照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第一起为8550元、第二起为4988元、第三起5500元,只能认定其盗窃数额为19038元。
2、徐超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李春。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几起共同犯罪中主要均是被告人李春率先踩点,尔后邀集涉案人员参与对其进行协助。在盗窃得手后,赃物是由李春对外出售,且由其分配。尽管分配赃款的数额、次数在本案中并不明确,但均由李春掌握这一事实足以确认。因而,李春是本案的主犯,且起到关键的作用,徐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李春。
3、徐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小于被告人张伟。
首先,张伟被控犯罪的起数多于徐超,其所参与的第五起盗窃与徐超无关。其次,张伟在起诉书第四起指控中还具有驾车将盗窃得手的李春载离现场的行为,而徐超则未对李春的犯罪起任何作用。再次,在起诉书前两起指控中的犯罪中,张伟、徐超共同实施了协助李春盗窃的犯罪行为,且张伟还具有利用其出租车运输赃物的情节。因而,辩护人认为徐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是小于张伟,起诉书将徐超排列为第二被告、张伟排列为第三被告似乎不妥。
4、徐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主犯。
根据前述情况,辩护人认为徐超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至少,本案应当认定徐超是本案中作用小于李春、张伟两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根据本案可以确认的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徐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徐超的量刑建议如下:
1、盗窃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起点刑为三至四年。犯罪数额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徐超的基准刑可以确定为五年左右。
2、如认定徐超系从犯,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20%至50%以下;即使认定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也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自愿认罪,在本案发生已经数年,其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表明其确实已经悔改,人身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4、徐超已经退缴了部分赃物,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20%以下。
据此,徐超如被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不认定为从犯,也可以减轻处罚至三年有期徒刑。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人民法院考虑在对其并处财产刑的前提下对其适用缓刑,以兼顾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