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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诈骗案——尤文学案一审辩护词

2022/5/18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尤文学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尤文学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为切实履行职责,现就此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尤文学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将该房屋据为己有的事实十分清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表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是:   

1、1990年前后,尤文学经原中国合作实业国际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合公司)法人代表魏莉安排住进涉案房屋   

尤文学于1990年前后经魏莉安排住进西河沿170号房是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为充分的证据所证明。并且,被告人认为其中的两间房屋系单位分给其个人的住房,此主张与王玉兰的证言以及王玉兰等户口落入该住处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尽管公诉人对此有不同认识,辩护人认为此争议不影响尤文学是经魏莉安排住进涉案房屋这一案件事实,因此不再赘述。   

2、自1993年魏莉离开北京后,公司其他人陆续搬出,仅有尤文学一家居住在此。作为该房屋实际管理人,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翻盖、出租。   

魏莉于1993年离开北京,该院由尤文学及其他同事居住。此后,其他人员陆续离开该房屋,仅有尤文学一家居住在此。   

期间,尤文学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翻盖。虽然支出费用的确切数额因被告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而无法确认,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表明,尤文学出资修缮、翻盖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翻盖房屋因工程较大且时间很长,费用支出必然是巨大的。   

此外,尤文学还曾经将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相应的房租。   

3、1999年至2000年,因魏莉多年未回,尤文学采用变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章的方式补办了房屋产权证自己持有,表明其此时已经开始将房屋据为己有。   

魏莉离开北京后多年不归,尤文学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便使用变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造的公章,并使用魏莉的个人印章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了房屋产权证。对于其补办房屋产权证书的目的,尤文学明确承认是因魏莉出国多年没有回来,其补办房屋产权证自己持有以便遇到拆迁等情况时自己能够有个依据从而取得补偿。由此表明,尤文学此时显然已经具备将此房屋据为己有的意图并开始实施了相关行为。   

4、至2002年,魏莉长达十余年未归,尤文学采用将房屋出售变现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侵吞。   

2002年,尤文学欲将房屋出售变现而委托了房屋中介阮鹏。经阮鹏介绍其与吴亮接触后,因房屋存在过户困难,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调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吴亮及阮鹏的证言均能证明,通过诉讼手段办理过户的办法不是尤文学提出)。此后,尤文学通过法院调解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吴亮,并交付房屋,获得住房款118万元。   

5、尤文学在将房屋出售给吴亮后曾经告诉王明亚等人自己处分的房屋情况,王明亚等在2006年开始拆迁时与吴亮争执,吴亮拒绝了对方提出的出120万元,让他搬出去的要求。   

王明亚、管桂英证明,尤文学在案发前已经告诉王明亚等人自己将房屋“抵押出去了”,表明其没有隐瞒自己处分房屋的事实。此后,在该房屋开始拆迁时,王明亚等人还与吴亮发生争执,吴亮证明,王明亚等人与其发生争执时曾经向尤文学称:“这院的西房是你的,凭什么把整个院子抵押出去”。并且,吴亮拒绝了对方提出的出120万元,让他搬出去的要求。   

6、2006年3月16日,原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莉因房屋被出售导致其所有权丧失而委托王辉向司法机关报案。   

尤文学将涉案房屋出售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中合公司房屋所有权的丧失。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是因原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莉发现其房屋所有权被转移给他人后,委托王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受王辉的报案后立案侦查。   

7、吴亮始终坚持认为自己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   

吴亮在购买房屋后,不仅在房屋拆迁时与王明亚等人发生争执时不同意退出房屋,且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认为自己被骗,直到在本案出庭作证时也坚持自己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尤文学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在魏莉出国多年未回的情况下,将中合公司据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房屋产权人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尤文学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被告人尤文学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在魏莉出国多年未回的情况下,采用变造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补办房屋产权证书的手段将房屋控制并据为己有,并采用出售变现的方式将房屋侵吞,其行为侵害了房屋产权人财产所有权。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故意,客观上将该房屋采用出售变现的方式侵吞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要件,构成侵占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   

三、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本案不属于公诉机关主管的范围。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表明侵占罪不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本案应当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依法不属于公诉机关的主管范围,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轮辩论意见

针对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要件,应当构成诈骗罪的第二轮辩论意见,辩护人提出反驳意见如下:   

一、尤文学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1、尤文学系涉案房屋管理人的事实不容置疑。   

首先,关于尤文学是否受到魏莉委托管理房屋,魏莉的代理人王辉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声称是魏莉让尤文学看管房屋。由于在案件进行侦查前证人明显受到外界影响较小,陈述相应较为客观。因此,本案显然不能排除这一事实的存在。   

其次,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代为管理”并非限于委托管理,还应当包括无因管理等实际管理行为,即便是拾得物品者亦属于此范围。由于尤文学是该房屋实际管理人的事实证据确凿,即便魏莉确实未委托尤文学看管房屋,也不影响尤文学为涉案房屋实际管理人身份的这一事实的认定。   

2、尤文学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的事实十分明确。   

首先,2000年通过变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印章的方式补办房屋产权证的便是开始将房屋据为己有的行为,出售房屋更是其将其代为管理的财产彻底的侵吞。遵循因果关系在时间上先后顺序的客观规律,尤文学2000年补办房屋产权证书自己持有明显是为了将房屋据为己有,而此后处分房屋则是这一行为的自然延续。而公诉人虽承认尤文学补办产权证是意图侵占该房屋,却又以被告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反推被告人是为进行诈骗罪所作的准备,其主张违背了因果关系先后顺序的客观规律,因而不足采信。   

其次,辩护人认为出售房屋不仅是据为己有的一种表现形态,甚至还是据为己有的判断标准。代为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拒不返还或者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将出售款据为己有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其侵占行为的完成。在尤文学已经将房屋过户给吴亮并将全部住房款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公诉人仍然否认尤文学将房屋侵吞显然是对事实的违背。   

二、尤文学具有将房屋据为己有的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将房屋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尤文学当庭供认不讳,并提出魏莉是将房屋分给他的住房、自己出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魏莉将其从国有单位调动到中合公司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等理由来解释自己将房屋据为己有的原因。而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也认同被告人有将房屋据为己有的故意。结合本案证据及案件经过,辩护人认为尤文学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的目的十分明确,并认为这足以表明尤文学具备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三、尤文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1、尤文学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吴亮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出售该房屋的意图或为真实、或为虚假,且只可能具备一种性质,不可能两者兼备,否则便违反了“互不矛盾”的逻辑规律。如果是真出售,那么则是以非法占有房屋为目的,属侵占涉案房屋;如果是假出售,则以骗取吴亮财物为目的,属于诈骗。   

既然本案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将房屋据为己有并无争议且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便充分表明被告人不是假出售房屋。因而,其在主观上只能是具有侵占房屋的故意而不具有骗取吴亮财物的目的,完全能够排除尤文学在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   

并且,尤文学在将房屋出售时积极配合吴亮以诉讼方式办理房屋过户,此后又将房屋交付给吴亮,在本案中仍然认为吴亮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等一系列行为也充分表明了其在主观上显然是具备将房屋真实出售给吴亮的意图。   

2、本案在客观上不能证明尤文学具有骗取吴亮财物的事实。   

本案只能以既定的事实作为定性基础,而不应以尚未发生且不可预知的事件对被告人定罪。尤文学已经将房屋过户给吴亮并实际交付,导致中合公司房屋所有权已经丧失、吴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因而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   

公诉人在本案中提出魏莉必然能够追回房屋的主张纯属片面的推测。辩护人认为,尤文学出售房屋给吴亮并非必然无效,中合公司是否可以追回房屋所有权、吴亮的房屋权利是否可能会丧失在不仅尤文学当时难以预测,至今仍不可预期。   

(1)就尤文学出售房屋当时的情形看,魏莉是否回来尤文学不能预测。这是因为魏莉离开北京出国的原因在本案中虽无法考证。但尤文学本人认为她是为了逃避中纪委的调查,如王明亚则称是为了躲避检察院。因此,魏莉是否回来当时是尤文学不可预测的。而魏莉如果不回来,则房屋买卖的情况会延续下去,对吴亮没有任何风险。   

(2)虽然尤文学没有权利出售该房屋,但如果魏莉回来后认为价格合适并认同房屋买卖的效力,仅仅要求尤文学交付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则尤文学出卖房屋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仅仅是尤文学因应当将售房款返还给魏莉而在两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有关系。   

(3)如果魏莉回来认为房屋被出售的价格低了,可以要求吴亮返还房屋,也可以要求尤文学赔偿损失。如其仅仅要求尤文学赔偿,则吴亮完全排除返还房屋的可能。本案中,魏莉恰恰没有要求吴亮返还房屋,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尤文学的责任,完全可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尤文学赔偿,这样便吴亮便不可能遭受损失。   

(4)就吴亮而言,即使魏莉要求其返还房屋,还存在着是否善意购买的问题。如果吴亮是在明知道尤文学无权处置房屋的情况下恶意购房,则其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责任,不属于尤文学诈骗;如果吴亮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表见代理”制度对抗魏莉,该合同未必无效。   

(5)事实因素也会产生吴亮继续保有其权利而不会遭受损失的可能。包括因吴亮将房屋出售、获得拆迁补偿等方式导致魏莉客观上不能收回其房屋,也找不到吴亮的情况,从而决定吴亮不会遭受损失,魏莉只能要求尤文学赔偿。而这些可能,在尤文学出售房屋时显然均是客观存在的。   

由于本案既有的法律事实是尤文学的行为导致中合公司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明显构成侵占;而吴亮是否遭受损失根本无法确定,客观上显然不能认定尤文学的行为是诈骗。辩护人认为,尤文学出售房屋给吴亮度量只是预留了一个法律风险,吴亮的房屋权利是否可能会丧失在当时及现在均不可预期,本案显然不能以尚未发生且不可预期的后果来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第三轮辩论意见

针对公诉人发表的第三轮辩论意见,辩护人认为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   

一、具备骗取被害人的财产的行为与目的是诈骗罪的本质特点,欺骗手段仅仅是其表现形式。   

公诉人提出:盗窃他人财产后返还仍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这一举例对解决本案有很好的参考作用。同样,盗窃他人财产后隐瞒财产系赃物的事实将盗窃的财产出售也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更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本案中,被告人在将中合公司的房屋据为己有后,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将侵占物变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事实。并且,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其出售房屋时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隐瞒房屋实际情况,而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吴亮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吴亮财物的目的及行为,显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吴亮明显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1、从主观方面看,   

首先,吴亮在购买房屋时,尤其是购买后应当知道该尤文学并非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亮购买房屋时采用规避法律的手段办理过户,表明其应当知道房屋存在无法正常过户的障碍,而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也能够表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莉,并非尤文学,其在办理过户时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尤文学于2000年补办房屋产权证时变造的营业执照及填写的相关表格均表明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莉,相关表格公诉机关已经在证据中提供)。在2006年拆迁时,王明亚等人明确在吴亮面前指责尤文学无权将全部房屋处分,并愿意出120万元要求其交出房屋,而吴亮拒绝了对方的要求。   

其次,吴亮始终不承认自己被骗,不仅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报案,且在本案出庭作证时仍明确表明其购买房屋合法有效,自己未被诈骗。   

2、从客观方面看:   

吴亮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所有权是否会因尤文学无权处置房屋而丧失,仍然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尽管公诉人提出宣武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发生后已经中止了原调解书的执行。然而,中止案件执行仍然没有改变吴亮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这一法律事实,而本案显然不能以尚未确定或者发生的事实定性,因为刑事案件显然不能以尚未发生并且无法预期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依据的。   

事实上,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题。   

三、尤文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代为保管人的条件。   

公诉人以被告人于2000年补办房屋产权证意图将房屋据为己有为由,认为尤兴新修缮、翻建等管理房屋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中合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而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代为保管人的条件。辩护人认为这一主张不成立,理由是:   

1、刑法上“代为管理”不仅包括无因管理且不限于此,只要行为代为保管的事实存在,便可以认定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公诉人认为管理必须完全基于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在被告人2000年补办房屋产权证之前,显然不能认定其对房屋进行管理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公诉人声称被告人2000年补办房屋产权证书后管理房屋是为了其自身利益的事实,辩护人并不否认,并认为这恰恰表明被告人作为房屋管理人将房屋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侵占性质的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侵占性质,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尤文学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鉴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本案不属于公诉机关主管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作无罪宣判。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                                       单玉成 律师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