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被告人于洪恩(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不幸遭遇辩护人深表同情,但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证据与法律规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履行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发现场出现的折叠刀沾染有被害人赵勇(化名)的血迹,检方已经确定此刀不是于洪恩当晚所持,案件诸多疑点难以落实。
1、死者身旁发现一把匕首,不是于洪恩当晚所持,此物来源不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时,体现出在现场死者身旁发现一把折叠匕首。对于这把匕首的来源问题,检察机关两次退查,经本案各被告人辩认,可以确认这把匕首不是于洪恩当晚所持,这把匕首的来源最终不能确定。
2、现场发现的匕首沾染大量被害人血迹,且该刀具与被害人的损伤特征一致,明显不能排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经鉴定,此匕首的把柄、刀刃上附着大量血迹,均系被害人赵勇遗留。另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表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损伤系单刃利器。而现场所发现沾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同样是单刃。
因而,无法排除该物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3、公安机关未能进行提取鉴定,导致部分问题无法查清。
针对现场刀具,本案应当对于此刀是何人所有、为何遗落在现场、为何沾染被害人血迹等问题进行查证。为此,侦查部门对现场出现的折叠刀应当提取指纹、进行辨认,尽可能确定或者排除此刀与被害人赵勇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但侦查阶段并未进行这项工作,导致这些问题无法查明。
二、公诉机关指控于洪恩持刀捅刺致赵勇死亡,但证据明显薄弱,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一)指控于洪恩的证据均为言辞类证据,本案缺乏物证及鉴定检验结论等客观证据。
从庭审情况来看,公诉机关认为于洪恩捅刺被害人,依据只是:
1、于洪恩之外的被告人只能证明其持刀,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表明于洪恩当晚带刀的事实,但基于双方素不相识,且现场混乱,本案其他各被告人对于案发当晚打斗情况的供述十分模糊,不能反映谁与谁打斗、谁造成什么结果等案件情况。
2、于洪恩供述其当晚与对方一人打斗并持刀捅刺了对方,这是检察机关指控于洪恩的主要依据。
3、唯有一份直接支持检方指控的证据,是证人李响(化名)的证言,其声称见到有人持刀刺他人两刀的具体情况,并据听说捅人的是于洪恩。案件退查期间,李响辩认称捅人者是于洪恩。
显然,公诉机关是因本案证据不涉及有其他人有带刀、用刀捅人的情况,根据证据推断于洪恩持刀捅刺赵勇致其死亡。然而,本案未能找到于洪恩当天使用的匕首,因而无法提取相关的物证、痕迹进行鉴定,本案在客观证据方面是部分缺失的,并有明显疏漏。
(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明显薄弱,略加推敲,便能发现多处合理疑问无法排除。
司法实践表明,所有的错案均有其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否则没有机会成为错案;只是错案的证据体系多由言辞证据形成,却在客观方面存在重大隐患,隐患当然不会显而易见,因此应慎重审查。公诉机关指控存在的疏漏是:
1、本案案发时现场混乱,当晚是否有其他人带刀?没有被发现?不能不予以考虑。
2、本案是一起临时起意的犯罪,双方互不认识,不能辨别当天打斗的对象,于洪恩当晚的打斗对象是否确实系被害人赵勇?
3、于洪恩显然无法判决自己是否捅伤对方,公诉机关也不能证实于洪恩确实捅到被害人。并且,当天各被告人均有大量饮酒,打斗过程短暂,结合现场混乱、夜间光线较差等因素,能否完全排除其他人动刀伤害被害人赵勇的可能?
4、证人李响是什么人,为什么能够如此清晰地看到当天晚上的情况。他证言称是听别人什么人说伤人者是“八屌”,却又说不能说。经过一年后的辨认可信度有多高?本案不能过份倚重他一个人的证言。
三、本案其他很多可能与被害人死亡有关的问题未能查明,明显不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现有证据还能表明,本案明显存在其他人持有刀具等锐器并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的可能,但相关事实均未能查明:
1、张青(化名)胸部被穿透,所受损伤显然系锐器伤,本案明显可能还有其他人带刀并使用的情况。
2、王康(化名)的证言称项飞(化名)当天曾经带刀,但侦查阶段对此也未进行查证或确认。
3、被告人王正(化名)曾经称其头部损伤是刀伤,但公诉机关对于其头部损伤的原因未进行鉴定,因而无法查证是否还有其他人持刀伤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于洪恩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于洪恩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