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光启(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恶劣程度相对低于直接故意杀人,量刑宜相对轻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
(一)本案各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辩护人对此表示认同。本案证据表明,各被告人的目的只是将被害人致伤,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他们所追求,这一点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事前、事后的表现可以得以印证。尤其是各被告人事后得知被害人死亡而仓皇逃跑的情形,较为客观地表明他们对于这一后果缺乏充分预见,体现出他们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积极追求。
当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是被告人所使用的砍刀杀伤力过强,犯罪工具本身具有极易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而被告人张强(化名)供述表明,其在案发前对此危险已有充分预见,依然指使刘光启等人持此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其他被告人对于严重损害后果也应当有所预见,主观过错与张强一致,均存在明知可能产生严重损害后果却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
因此,本案各被告人虽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杀人,但因对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均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恶劣程度相对低于直接故意杀人,量刑刑宜相对较轻。
出庭检察员对于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性质界定并无异议,但却认为本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辩护人对此持不同见解:作为一起间接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均小于积极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杀人者;即使本案与同类案件相比情节较重,也仍然是间接故意杀人案,其恶劣程度终究低于直接故意杀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判处的刑罚宜相对低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
因而,对本案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慎用死刑,更没有必要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二、刘光启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均小于张强,对其判处的刑罚应当相对轻于张强。
1、刘光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张强。
张强是犯意提起者、指使者,整个案件的策划者、组织者,并现场指控、在外接应。不仅刘光启的犯意是由其引发,犯罪对象、手段、措施均是由张强确定。而刘光启本无犯罪意图,完全是基于张强的指使而参与本案,犯罪对象、手段均是受到张强的安排。并且,张强直到当晚抵达犯罪现场时才完全明确授意刘光启实施犯罪行为、伤害对象,刘光启此前被安排购买刀具、准备衣物时并不明确具体用途,其实施犯罪的手段也完全按照张强要求。前述情况充分体现出张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作用、刘光启具有相对的从属性。
2、其他共犯均是张强邀集。
同时参与本案的另外两位被告人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但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必要的辅助作用。而这两名被告人均是张强邀集,刘光启并不认识。这一点进一步表明了张强在本案中所起到的首要作用。
3、张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有更强的预见能力。
张强更早地意识到砍刀过大的危险性,仍然安排没有打架经验的上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高于刘光启。相反,刘光启因缺乏经验,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的预见程度显然低于张强。这一点说明刘光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4、张强对于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的选择有更大的责任。
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更多地在于工具的危险性,而刘光启在买刀时并不知道刀的用途,晚上到现场附近时张强才明确犯罪目标及要求。因此,犯罪工具的选择显然是由张强作主导地位,因而其对犯罪工具的选择确定有更充分的机会、更大的责任。
根据以上几点原因,对刘光启适用的刑罚应当相对轻于张强。
三、刘光启无前科,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刘光启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刘光启是本案中唯一没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且参与本案是受他人教唆偶然实施的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其认罪与悔罪的态度十分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刘光启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侦查卷296至297页)表明,最早抓获的被告人是刘光启,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其被抓获后便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所知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此后,公安机关才分别抓获张强等其他被告人。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之前虽然排查确定张强、刘光启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对于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显然并不掌握。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认定刘光启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
刘光启在本案中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家人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已经陆续赔偿了被害人30万元并交付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据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情节、刘光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从宽情节,对刘光启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