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叶继志的委托指派杨金柱、吴之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叶继志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的案卷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2009年12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湘乡市“12.7”育才学校踩踏事故调查组的委托,对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结论为:“根据调查结果,我大队得出以下结论: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由于实际使用人数严重超编,导致教学楼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调查报告是湘乡市检察院提交的关于育才中学教学楼楼梯间疏散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范的唯一一份证据材料,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它鉴定报告。该调查报告的结论在客观上起到了鉴定报告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如下:
1、湘潭市公安局应当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育才中学楼梯间疏散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是一个有关建筑领域的专业问题,应根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调查报告由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行出具,仅加盖了刑警大队的公章,无调查人的签字。故该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该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型:“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湘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属于上述七种证据中的任一种类,故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二、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拐角平台无照明设施是因设计所致,且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案卷材料证实: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1号楼梯间)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口均安装有照明节能电灯,且事故发生时均无故障,照明电灯处于正常状态。湘乡市检察院指控事发楼梯间“无照明设施”是指一楼和二楼中间的拐角平台上没有安装电灯。
湘乡市建设局2009年12月9日出具了《关于育才中学科教楼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证实:“湘乡市育才中学科教办公楼由湘乡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湘乡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湘乡市质量监督站监督。2002年在我局办理了报建手续,于2002年3月9日开工,2002年8月31日竣工。该楼共有楼梯间4座,楼梯间开间为3300mm。施工过程中按设计图纸施工,相关技术资料基本完整,发生“12·7”踩踏事件的楼梯间扶手高度实测为950mm,楼梯宽度实测为1450mm,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经复查,该工程设计程序合法,资料齐全,楼梯布置合理,疏散宽度得到了保证,栏杆高度、梯井宽、踏步尺寸等安全措施均满足了规范规定和要求。”
据此,育才中学教学楼一楼和二楼之间的事发现场(拐角平台)没有安装电灯是设计所致,且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故湘乡市检察院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湘乡市建设局在《关于育才中学科教楼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中指出:“按现行规范,学校的楼梯间地面平均照度不应小于201X。”湘乡市公安局于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出具了乡公(刑)勘(2009)02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由于湘乡市检察院没有提供事发楼梯间一楼和二楼楼梯口的两盏节能灯作为物证以对亮度进行鉴定,故公诉人当庭提出事发现场“灯光昏暗”已无证据支持,且公诉人当庭提出“灯光昏暗”的问题已超出起诉书“无照明设施”的范围。
三、湘乡市育才中学的安全管理工作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育才中学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案卷材料证实,湘乡市育才中学在安全管理方面做了以下工作: 1、育才中学制定了一套完善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2002年10月,育才中学即制定了《学生手册》和《安全教育手册》,在每年秋季开学时发给初一新生。
叶继志于2007年9月被聘任为育才中学校长后,制订了以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育才中学安全工作条例》、《湘乡市育才中学安全工作应急预案》、《火灾应急十要》、《育才中学医务室医疗卫生救护应急预案》、《育才中学消防安全制度》、《湘乡市育才中学反恐怖工作应急预案》、《育才中学消防常规知识》、《育才中学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育才中学消防应急预案》。
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证明了育才中学遵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
2、育才中学设立了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
陈新威、彭和良、周腾、周春英、蒋新建、陈寿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
湘乡市育才中学设立了安全领导小组,叶继志校长担任组长,教导主任陈新威担任副组长,组员有陈新威、黄育武、彭和良。教务处为具体责任部门。彭和良为纪律干事,具体负责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3、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设置了警示标志,符合公安消防要求
案卷材料证实:育才中学事发现场的楼梯间设置了两块警示标志:“上下楼梯,请勿拥挤”、“上下楼梯,请靠右行”。
湘乡市公安消防部门每年都要对育才中学教学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本案公诉机关未能出示消防部门要求育才中学对疏散通道进行整改的通知,证明育才中学的楼梯间符合消防的要求。
4、育才中学对教学楼四个楼梯间的学生分流作了特别安排,在学生手册中对学生上下楼梯间作了特别规定,并且在日常管理中落实了这一措施
案卷材料证实:2009年9月,育才中学制定了四个楼梯间的学生分流的特别规定,规定了事故发生的一号楼梯由第128、129、130、127、126、125、104、105、103、102等十个班的学生上下楼梯。
案卷材料证实:育才中学《贯彻“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第21条第4项规定:“(4)在走廊过道、上下楼道应靠右走,不互相推挤,遇见师长应礼让先行”
公安机关询问了育才中学的部分教师:陈新威、彭和良、蒋新建、周季宜、周春英、刘旺、任新飞、周伟超。上述八位教师一致证实:育才中学的老师在全校的学生集会上、课间操、班级会议上经常告诫学生注意安全,遵守楼梯间分流制度,各走各的楼梯间。
公安机关询问了育才中学刘腾、王文、刘承、刘双桂、李祎蓉、旷婷婷等十七位学生,该十七位学生均一致证实:育才中学的老师、班主任经常教育他们要注意安全,上下楼梯间不要拥挤、要按学校分流的规定上下楼梯间。
案卷材料证实:2009年11月29日的育才中学课堂纪律情况登记表记载了(C119班的唐振、C117的丁旺同学“在楼梯间扰乱秩序乱撞”)
四、育才中学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育才中学安排纪律干事彭和良具体负责纪律安全工作,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起诉书以此指控育才中学“只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与现场管理”,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中小学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据此,法律并没有对中小学巡查人员作出人数安排的具体规定,故育才中学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五、叶继志履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4条规定的校长职责,叶继志不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育才中学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方面均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案卷材料还证实,叶继志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共有16次在学校教职工会议和班主任会议上强调安全工作,履行了一个校长的职责。
现对如下两个问题做特别说明:
一、关于育才中学的“超额招生”问题。
1、该校招生人数符合《湖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湖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育才中学的校园面积校舍面积、绿化面积、体育场地等四项指标足以容纳4000左右的学生入学,目前该校3600人的在校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育才中学的招生情况超过湘乡市教育局规定的数额就认为其属“超额招生”。2、湘乡市教育局认可育才中学的招生人数。湘乡市教育局在2008年对育才中学“超额招收”的学生均予以学籍注册登记,应视为国家行政部门对育才中学的“超额招生”予以认可。3、育才中学的招生未超出湘乡市同类学校的招生规格。通过对湘乡市教育局所印发的湘乡市2008年、2009年秋季实际招生人数表和招生计划表上相关数据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湘乡市的中学普遍存在所谓的不符合湘乡市教育局认定的“超额招生”的情况。
二、公诉机关对于叶继志明知育才中学教学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指控不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过失,该条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规定了“明知”。《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综合《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刑法》将“明知”和“应知”二种情形予以并列规定。《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此条款说明“明知”和“应知”二者互不包容,也不存在交叉关系。《刑法》分则规定了“明知”的,则“明知”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控方应当就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各种证据表明叶继志主观上确实不知育才中学教学楼1号楼梯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刑法》第138条的“明知”不能解释为“包括应知”,否则就变成了类推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叶继志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育才中学教学楼事发楼梯间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育才中学事发楼梯间拐角平台无照明设施是因设计所致,且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湘乡市育才中学的安全管理工作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育才中学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无证据支持;育才中学安排一名老师进行安全巡查和现场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叶继志作为校长履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4条规定的校长职责;叶继志不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叶继志不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杨金柱、吴之成律师
二O一O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