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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磅秤上做手脚遥控重量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2022/5/18

 

      据2004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报4版《电子磅秤做手脚  遥控重量多捞钱》一文报道:10月25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诈骗案作出宣判,在他人电子秤上装遥控器行骗的周六保、鲁继明两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今年2月21日,浙江人胡三林(另案处理)来到安徽省当涂县,对拾荒人周六保、鲁继明说,可以在电子磅秤上装遥控器挣钱,两人未假思索便入了伙。当晚10时许,3人翻墙进入马鞍山鑫龙铸钢有限公司磅房内,将一遥控器装在电子磅秤内。2月23日,他们拉来一批废钢出售给该公司,在过磅时,他们操纵遥控器使重量由14.2吨上升到22.4吨,骗得赃款1.4万元。2月27日,两被告人拉来废钢3.6吨,得赃款7500元,分赃时被警方逮个正着。
     在磅秤上做手脚,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定诈骗还是盗窃,个人认为后者为宜。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再次,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最后,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一方面,如果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至于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作出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磅秤加摇控,使司磅员产生错误,但该错误是因司磅员对自己机器的信任而致,其处分财产行为不具有自愿性。如日常生活中的窃电和窃水犯罪,都是通过一定不正当手段操作仪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从而使抄表员产生错误认识,最终使企业受害,但未见有认定为“诈骗”行为的先例,这与本案完全相似,窃取行为才是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注:该文写作过程中受到青州法院刑庭王林副庭长的指点和启发,特表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