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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适用“可视度” 提升司法公信力

2022/5/18

 缓刑在改造犯罪人上具有比较优势,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但缓刑司法表现出的“随意性”会降低其“可视度”,妨碍司法公信的实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此进行专项调研。

  一、基本情况

  1.缓刑适用率逐年上涨。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229件,适用缓刑86件,缓刑适用率为37.5%。其中,2014年审结案件51件,适用缓刑17件,2015年审结案件63件,适用缓刑25件,2016年审结案件97件,适用缓刑44件,缓刑适用率分别为33.3%、39.7%、45.4%,呈持续上升态势。

  2.适用缓刑案件类型集中。从罪名来看,86件适用缓刑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54件(其中交通肇事罪31件、危险驾驶罪13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0件(其中故意伤害罪7件),侵犯财产罪9件(其中盗窃罪4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6 件,贪污贿赂罪5件。可见,我院缓刑适用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尤其是交通肇事等过失性犯罪上。

  3.犯罪主体以区内成年男性为主。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判处91人缓刑,其中男性占94.5%,成年人占93.4%,居住在区内的占78.0%。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缓刑适用率偏高。受最近几年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量增多等影响,大幅度拉升了我院案件的缓刑适用率。

  2.缓刑适用的裁判一致性不足。比如,同样是危险驾驶罪,2014年的缓刑适用率为50.0%,2015年为57.1%,2016年则为46.1%,法官们的解释是作为新罪在司法上由紧到松。而课题组认为这主要缘于法官们对如何把握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两个条件主观性过大,尺度不一,且过度依赖《社区矫正调查报告》。

  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缓刑适用依据值得商榷。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以2016年的23件交通肇事犯罪为例,19件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4件未获谅解的被告人仅1人被判处缓刑。虽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视为“悔罪表现”,但过度放大则会有损司法公正,因为并非所有犯罪人都有赔偿能力。

  4.缓刑考验期的设计司法随意性大。2014年至2016年适用缓刑的案件中设置缓刑考验期为“缓刑一年”的有28件,而刑罚却包含“拘役五个月”(1件)、“有期徒刑六个月”(12件)、 “有期徒刑七个月”(3件)、“有期徒刑八个月”(5件)、“有期徒刑十个月”(7件)。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二是从法院到法官,乃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未从司法的严肃性、合理性上研判缓刑考验期问题。

  三、对策建议

  1.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及种类。现行刑法从犯罪主体角度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还应将过失犯罪纳入这一范围,因为过失犯罪侵犯的法益小,主观恶性小、再犯罪可能性小、悔罪表现明显,契合缓刑的制度价值。此外,立法上可探索设置暂缓宣告有罪的缓宣告缓刑,最大程度上激发缓刑犯改过自新的动力。

  2.强化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判断性。一是对犯罪情节是包含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还是只含其一需明确。课题组赞成犯罪情节属综合性概念的观点,但认为应将犯罪后的情况放在“悔罪表现”中考量。二是主要从认罪态度和认罚态度两个方面判断“悔罪表现”,并将犯罪中止、自首、立功、赔偿、退赃等作为特别情形综合判断。三是对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的形成、违法犯罪史及所处的社会环境等进行调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再犯罪的危险”,并立法明确调查主体。四是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区分农村和城市社区,扩大宣传。

  3.强化缓刑司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是赔偿是否到位、退赃是否积极仅是考量被告人“悔罪表现”的一般条件,不应视为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二是罚金是否缴纳与适用缓刑脱钩,杜绝司法权力滥用。三是杜绝缓刑适用与审前羁押措施挂钩,坚持司法独立。四是明确缓刑适用的说理要求,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从调研的86份适用缓刑的判决书看,课题组认为对缓刑适用依据说理充分的仅有59份,占68.6%,仅列举“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说明的有5份,甚至有2份判决书径行适用缓刑。五是强化缓刑考验期的裁判一致性,降低司法的随意性,树立司法权威。

  4.探索建立缓刑适用听证制度。“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并且,对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推断,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士充分参与、辩论,以减轻法官独自承担判断失误的压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课题组成员:侯斌 何科 张可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