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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作为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再犯的依据

2022/5/18

【案情】

  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秀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秀山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秀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2012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当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即被告人吴某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记录是应当封存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吴某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时系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应当认定毒品再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确立了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刑事制度,但是相较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其被犯罪记录所标签化,让其可以重新回归社会,不宜以“再犯”论处。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封存制度,本案认定其不构成毒品再犯,使未成年被告人免受犯罪记录的终身伴随,免于在个人学习、入伍、就业等方面遭受不利影响,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