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
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
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
诈骗罪。
个人
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
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
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
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
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
诈骗行为,
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
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
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
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
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
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
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
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
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
诈骗的,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
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
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
诈骗罪。
“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
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
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
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
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
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
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
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
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
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
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
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
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
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
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
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
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
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
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
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
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
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
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
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
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
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
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
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
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
诈骗,并以后次
诈骗财物归还前次
诈骗财物,在计算
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
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
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
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