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一、证据及证据制度 所谓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公正与否最终取决于其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而证据规则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于任何一个文明国家,
所谓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公正与否最终取决于其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而证据规则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于任何一个文明国家,具有一个健全的法制的前提之一就是具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证据制度,对于我国来说,确立并且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合理行使并制约审判权的要求。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一)证据排除规则是紧密围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规定的,一般采用消极的角度。
(二)排除规则多体现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剔除。首先,被纳入诉讼程序的最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且具有立证价值。第二,对于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性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加以排除。
(三)排除规则在运用上具有消极、被动性。排除规则通常不是自动、主动的产生作用,而是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约束。从约束对象上,英美法系侧重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调整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从规则约束的内容方面,英美法系主要规范所收集调查证据的实质性条件,而大陆法系主要侧重于程序性条件也就是证据的取得方式等;从规则约束的时间而言,英美法系主要适用于证据提交裁判者审查判断之前,目的是为了防止裁判者结束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而大陆法系则强调适用于裁判者评价判断证据的心证形成过程,目的是为了防止裁判者在评判过程中将未经质证、查实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我国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般而言,证据排除规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证据可采性的相反称谓,凡是不可信的证人提供的证言、错误观点引导的证言,以及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 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既使其本来与案件有关联(可能作为证据使用) ,仍应加以排除,因而称之为排除法则。
1、 非法性排除,这方面的排除在我国已经收到了相当的重视,很多学者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设想,一般可以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取得方式方面进行限定。在此不多赘述。
2、 非关联性排除,这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关联性和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也是实现诉讼效率的需要,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3、 损害公共利益的排除,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排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由法官对使用该证据的司法利益和造成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权衡,若损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司法利益可以考虑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4、 导致诉讼迟延的证据的排除,对当事人提交证据限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对于超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将不予采信。这一方面可以保证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方式当事人恶意的不提供全部证据导致审理时间无限期拖延。另外对于二审中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依照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一个诉求都应该有得到救济的权利。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若二审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据此做出新的判断从而导致判决的改变,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终局裁判没有再申请救济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笔者认为对于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至于最后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决定。对于没有作证能力的人做出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作证能力不是简单的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考虑证人的便是能力和表达能力并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进行判断。
关于民事证据的排除标准现有的学者还有提出了许多其他的构想,比如关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传闻证据之排除、协商和解(调解)证据制排除、非原本排除等等。
综上所述,证据排除规则是为防止那些不符合证据资格的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而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则;排除规则设置时的价值取向不同,理论上存在着内在排除规则和外在排除规则的类型区分,前者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后者更多的考虑到与发现案件真相无关的诸多价值追求。
来源:未知 我要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