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李峰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峰在案发后积极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且有继续还贷的经济来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一审法院认定李峰在案发后已经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并未表述其确切的还款数额。经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峰至一审结束前共计偿还了150万元贷款,已经将贷款大部分偿还。二审期间,李峰又通过其家人向人民法院缴纳30万元用以偿还其贷款,体现出其偿还贷款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未偿还的贷款余额进一步减少。
经信用社工作人员来法院证明,李峰现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有继续偿还贷款的经济来源,认为其有能力继续偿还贷款。因此,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因而社会危害不大。具体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下规定: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附则(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二、李峰系初犯,在本案中自愿认罪,其继续偿还贷款的积极性和态度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认可和谅解。
首先,李峰以往无前科,本案系初犯。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除本案之外,品行较好,无前科劣迹。
其次,李峰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体现其确实已经悔改。
本案案发后李峰积极偿还贷款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李峰家庭成员代交款用于还贷的行为,均表明李峰具有继续偿还贷款的积极性。对此,被害单位岳集信用社、濉溪县信用联社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信用社工作人员来法院所作的证言,均表明被害人对其行为已经谅解。
三、李峰的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对其适用缓刑更能有效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原审判处李峰有期徒刑三年,因李峰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偿还贷款、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显然也不具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尤其重要的是,本案被害单位主动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以利于其通过正常的经济活动来获取收益用来偿还贷款,并唯恐因其服刑而导致还款能力的降低。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的要求确有道理:李峰目前所从事的是长途客运经营活动,对判处监禁刑必然导致其不能进行经营管理,这势必造成其偿还贷款的能力下降;相反,如果对其适用缓刑,则其仍然能够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则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偿还贷款。因此,对其适用缓刑较之判处监禁刑能够更好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充分体现《刑法》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与之同时,对李峰适用缓刑不仅可以对其进行社区校正,还可以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其在贷款清偿完毕之前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进入高消费场所,进一步约束其尽快偿还所余贷款,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李峰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