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明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吴明挪用单位收取的事故押金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出具白条私自收取并使用的事故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吴明所挪用的并非法定的七种特定款物,因而只要对其挪用的是否为公款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所指的公款是公共财产中以货币形态为表现形式的那部分财产。
根据庭审查明,吴明所挪用的款项均为其个人或者事故大队收取的“事故押金”,亦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根据遭受人身损害一方当事人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时向赔偿义务人暂收、并代为支付赔偿权利人的款项。
对于该款本不属于公款,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吴明所挪用事故押金均应当以公款论,其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不完全否认公诉机关的意见,但认为本案不可一概而论。经庭审查明,吴明所挪用的事故押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事故大队收取并由其内勤保管,且为当事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另一部分是吴明个人私自收取并自行保管,且仅仅为当事人出具了白条。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应有区别,并影响吴明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当是有关单位合法管理或者实际管理的私人财产。
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是有关单位依法保管的私人财产;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而依法收取,虽然未将该款交付其单位,因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的行为,收取的款项应以公共财产论。如人民法院或者其法官收取诉讼费的情况。
2、有关单位虽然不是依法保管,但客观上形成了该单位实际保管私人财产的事实。基于事实上的占有,使这个单位对私人财产产生了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可以使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如果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超出其法定职责范围向他人收款、收款后也没有实际交付单位保管,即使收取该款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亦不能形成该私人财产向拟制公款性质的转化,不能认定为公款。
(二)公安机关没有收取事故押金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因而交警收取事故押金的行为不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行政法规曾经赋予公安机关强制性调解交通事故的权力,并可以为民事赔偿问题扣押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及事故押金。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取缔了公安机关的这一权责。根据该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职责是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认定;只有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才能够扣押车辆。该法第七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于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完全的自主处理权,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公安机关无权强行调解;公安机关更不具有因民事赔偿而扣押当事人的车辆或者事故押金的权力。
因此,尽管收取事故押金的方式在实务中可以对顺利化解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这种权利,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不应收取该款,否则只能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及行政执法的不规范。
(三)辩护人认同已经交由事故大队实际管理的部分事故押金属于公款,对吴明挪用这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提异议。
虽然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取事故押金的权利,但事故大队实际收取了当事人的事故押金并保管,且为当事人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据,形成了事故大队实际管理这部分私人财产的事实。因此,无论吴明及事故大队的行为是否违法,但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事故大队保管此部分私人财产的事实,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此款以公共财产论,且对吴明从事故大队领取并挪用这部分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提异议。
(四)吴明私自收取并挪用的“事故押金”不属于公款,其行为虽属非法,但不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吴明所挪用的事故押金中,有一部分是其私自收取没有交付单位管理,而是由其本人自己掌管并直接挪用,仅仅为当事人开具白条,甚至个别情况没有出具收条(李静案的2300元)。辩护人认为,由于收取事故押金并非公安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吴明收取事故押金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有关,但明显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因而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其没有将该款交由单位管理的情况下,该款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吴明挪用该款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吴明挪用其私自收取并自行保管的事故押金虽然非法且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不否认吴明私自收取事故押金自行保管并挪用的行为非法、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正是其收取事故押金的非法性,决定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私自收取事故押金且未交付单位而是自行管理并挪用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恰恰阻却了此款从事实上转化为 “以公共财产论”的性质。
深入分析,吴明私自收取并直接挪用事故押金的次数较多,可以体现其本人收取该款时主观上便明确具有挪用的意图,因而其行为应当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骗用”当事人财产的性质,侵害的是当事人的财产使用权。设若吴明将此款据为己有,显然只能认定为其行为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会构成“贪污”,而应当构成“诈骗”。辩护人不否认吴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而,不能基于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便认为其行为必然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其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亦不能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吴明在私自收取“事故押金”后将之挪用的情况虽属不当,但其行为尚不能与我国刑法所规定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对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
(六)公诉人关于吴明未交由单位管理的事故押金应以公共财产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制定了财务管理规定及专门的使用制度,且吴明是以制式收据收取押金,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大队作为一个单位不能直接掌管财物,只能交由具体的人来处理,公款无论是在谁的手中具体掌管,甚至在流转过程中,均是公款。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1、事故大队在本案中仅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其“事故押金”的管理制度,显然不能证明该单位确实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从事故大队所提供的帐册来看,该单位并没有为事故押金建立专门的银行帐户,甚至账册记录亦十分不规范的流水帐,且后期根本未对事故押金交款人的姓名进行记录。这一点足以表明吴明在庭审中供述时所提出的自己仅仅是按照老警察的工作习惯收取事故押金、事故大队并不存在收取事故押金管理制度的情况属实。
2、无论事故大队是否制定了收取事故押金的内部规章制度,实际上均不妨碍其收取事故押金的违法性。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不能自行设定。因而,即使工作人员依照规章制度收取事故押金,亦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其未将违法收取的押金交由单位实际保管的情况下,此款显然不应被认定为公款。
3、公款在流转过程中仍然是公款,前提是该款本身已经确定为公款,而吴明私自收取且未交给单位的事故押金,自始至终未成为公款,公诉人的观点显然因犯有前提不真实的逻辑错误而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吴明依法构成自首,且具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被告人吴明依法构成自首。
根据交警支队案件移交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吴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之前已经主动向单位坦白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吴明供述了其离家出走后主动回到单位,并向其单位教导员黄辉坦白了事故押金被自己所挪用的主要犯罪事实。
尽管吴明此时未向单位坦白其将事故押金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细节,但根据检察机关的《呈请立案报告》及吴明在检察机关的第一次自书供述表明,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对吴明进行询问时,吴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事故押金用于个人使用及购买彩票的事实详情,并书写了书面的交待材料,此后检察机关才对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据此,辩护人认为吴明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首条件,依法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吴明具有积极退赃及自愿认罪等情节。
首先,吴明在本案的案发之前将其所挪用的事故押金全部退还,因而没有给事故大队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吴明在本案中一直明确认罪,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吴明的情节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鉴于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吴明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足15万元,其法定刑应当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按照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额,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亦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其具有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不强,人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吴明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吴明的自首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