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8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超过缓刑考验期,判决不再执行。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向阳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向阳参与强迫交易犯罪系受徐仁宇召集,且其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刘向阳参加强迫交易案可以认定为受徐仁宇召集,与李爱仁无直接关系。
现有证据表明,刘向阳、李爱仁参与到鱼市的经营活动中,均是由徐仁宇直接召集并分别承诺给予一定的股份,因而刘向阳参与鱼市的股份与李爱仁无关。刘向阳供述其参与打人砸车一事,系受到徐仁宇之邀而驾驶车辆前往烈山,虽然徐仁宇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刘向阳加入鱼市系受到徐仁宇召集,现场收费均是由李爱仁及其小弟所实施、刘向阳并未直接参与现场管理收费的情况,且刘向阳已经将其股份让出的情况,表明其供述是可以采信的,其参与鱼市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并非李爱仁的原因。
2、刘向阳在强迫交易案件中只能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本案证据证实强迫交易的现场管理主要是由李爱仁及其所带领的“小弟”所实施,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向阳参与的犯罪行为只是打人、砸车一事,但因其辩解称自己仅仅驾驶车辆前往而未亲自着手实施打、砸行为,且本案证据也不能认定其参与亲自实行了其他犯罪行为,本案依法只能认定刘向阳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李爱仁犯罪团伙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初级形态,刘向阳与李爱仁的关系与交往不具有组织特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李爱仁犯罪团伙只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且是在2006年动感基地案件发生之后才独立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辩护人不否认李爱仁所组织团伙已经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性质,但从其人员规模、经济实力及其对相关经济领域所形成的影响来看,只能属于刑事政策中所提出的“打小、打早”的对象。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必定要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不能认为他们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伊始便具有黑社会组织的特点。
如同被告人李爱仁本人所供述,其在动感基地伤害案件后有了一定的名气,便开始有组织地进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表明,被告人李爱仁在动感基地伤害案件发生前,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犯罪均是属于受到他人指使,并非具有真正的组织性及经济利益,且犯罪次数有限。在动感基地案件后,李爱仁组织或者参与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才是成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并最终演变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后,以往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组织犯罪予以追究,但这些犯罪毕竟只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形成时的“原配件”,不能溯及既往地认为其黑社会组织自始便已经形成。
(二)在李爱仁黑社会组织形成之前,刘向阳因徐仁宇、王钢峰的原因参与共同犯罪,不能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刘向阳与李爱仁的共同犯罪在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不能认定刘向阳加入尚未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对于刘向阳曾经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参与了东黎鱼市强迫交易案、动感基地强迫交易案没有异议,但因当时李爱仁团伙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没有形成,虽然有共同犯罪但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基础。
2、刘向阳参加共同犯罪是受到徐仁宇、王钢峰的邀集或者影响,与李爱仁无关,进一步表明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人提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犯罪便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认为这一主张属于概念性错误。如果不同的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共同实施了犯罪,可不认定他们相互加入对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要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存在,其次还要看被告人是否加入该组织内部。
刘向阳在参与强迫交易案、动感基地故意伤害案件时,不仅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形成,且刘向阳系因徐仁宇、王钢峰因素而介入犯罪,与李爱仁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同王钢峰、徐仁宇等人均与被告人邢志实施了共同犯罪,但因当时李爱仁并未组织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徐仁宇、王钢峰二人实际是李爱仁实施犯罪行为的指使者,因而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司法机关没有指控其二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正确的。与之相同,由于刘向阳是因徐仁宇、王钢锋的原因而参与到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显然也不能被认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李爱仁开始独立实施有组织的犯罪之后,刘向阳与其交往较少,更未再与其共同犯罪,进一步表明刘向阳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刘向阳及李爱仁的供述,其二人在动感基地伤害案件后便基本没有来往,只是在2009年刘向阳因弟弟结婚向李爱仁借车而有了联系。其二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其二人供述的真实性。与之相应,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恰恰表明其二人在此后没有过共同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了李爱仁在2006年动感基地故意伤害案件后所组织实施的多起犯罪,无论这些指控是否成立,但刘向阳没有参加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是十分明确的:1、2006年12月伤害丁胜案;2、2008年10月伤害濉溪县刘向阳(与被告人刘向阳重名)案;3、自2008年开始的开设赌场;4、2008年6月抢劫刘云案;5、2009年2月份在杨广顺开设的赌场抢劫参赌人员案;6、2008年10月在四海游戏室故意毁坏财物案;7、2009年初敲诈勒索曾召唤案;8、2008年敲诈勒索周忠峰案;10、2009年寻衅滋事殴打代楠楠案。
而2009年国会酒吧聚众斗殴案,刘向阳在场没有参加共同犯罪,现场录像表明其当时参与拉架,结合前段所述情况表明,刘向阳在李爱仁开始独立地实施有组织的犯罪之后,再无与其共同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刘向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刘向阳与李爱仁之间仅仅是个人交往,不具有组织成员关系的特点,因此也明显不能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刘向阳与李爱仁的供述一致表明:其二人系朋友关系,经济上相互不依靠,也不存在谁约束谁的情况,与朱文武等人对李爱仁在经济上具有依赖性、具有约束与被约束的组织关系性质明显不同,且其二人在2006年动感基地案件后没基本不再有交往,只是2009年底刘向阳因其弟弟结婚而向李爱仁借车而又与其有了接触。
2、被告人朱文武、朱楠、曹子敬、曹文凯的供述中,指出李爱仁的手下时,均能够表明朱文武、朱楠等人是由李爱仁提供住所、提供经济来源,听从李爱仁的指控,帮助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称刘向阳虽然与李爱仁的关系不错,但也说明了刘向阳自己的经济来源,且与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参与李爱仁所实施的明显具有组织犯罪的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表明刘向阳并非李爱仁的团伙成员。
3、被告人王士东、王伟、徐敬礼供述及证人丁松林、王原、王钢峰证言中,提及与李爱仁关系密切的团伙成员时,均没有涉及刘向阳。进一步表明刘向阳与李爱仁并不是团伙成员关系。
4、本案全部证据还表明,刘向阳除了与李爱仁个人交往之外,与李爱仁其他团伙成员均无直接交往,且多数并不熟悉,这一点也表明其并非李爱仁涉黑团伙的成员。
三、刘向阳的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且其考验期已经届满,依法应当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不能再予以撤销。
刘向阳于2006年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提出,被告人在判决前还有漏罪,要求撤销缓刑。然而,由于至2010年8月刘向阳的缓刑考验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的规定,虽然刘向阳在判决宣告前确实有强迫交易罪未被追诉,但该判决实际已经执行完毕而依法不能撤销其缓刑。事实上,《刑法》关于发现漏罪撤销缓刑的规定是提示性规范,提示司法机关在缓刑考验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应当如何处理。非授权性规范,未将此权利无限延伸至缓刑考验期结束,而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执行终结也就不能再予以撤销。
与起诉书的理由不同,国家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刘向阳在缓刑考验其内又犯新罪,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其缓刑。但公诉人关于刘向阳又犯新罪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刘向阳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实施的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能成立。故此,刘向阳原判处的缓刑依法不能再予以撤销。
四、根据刘向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建议人民法院对刘向阳所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
前述情况表明刘向阳在本案中仅仅犯有强迫交易罪,且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本案中其还具有如下从宽情节:(1)投案自首;(2)立功;(3)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这些情节均体现出其其确实已经悔改,人身的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
另外,刘向阳在在庭审前因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时进行体检发现患有严重的心梗,其健康问题不仅导致不宜于将其收监关押,且也导致其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减弱,因而对其适用监禁刑没有必要性,对其单处罚金或者判处拘役同样能够实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犯罪的目的,且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及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关于刘向阳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于检察机关关于撤销刘向阳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并根据被告人刘向阳所犯强迫交易罪的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多年以来未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从全面实现刑罚的教育与预防目的出发,判处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